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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团的地方和军队组织

  第二十条 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州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
  团的县(市、旗)、自治县、市辖区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
  团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由同级团的委员会召集。在特殊情况下,经同级党的委员会和团的上级委员会批准,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
  第二十一条 团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查和批准同级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和决定本地区团的工作任务和有关重要事项;
  (三)选举同级委员会;
  (四)选举出席上一级团的代表大会的代表。团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上级团组织的指示和同级团的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本地方团的工作,定期向上级团的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团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各该级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和书记、副书记。团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在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行使委员会的职权。
  团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的组成,必须经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级团的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团的工作,是军队和武警部队政治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军队和武警部队中团的组织在党的委员会和政治机关的领导下,根据团中央委员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政治部的规定和指示进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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